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 劉欣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貴蘭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4萬6,000元,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存書、相對人劉貴蘭寄發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本案訴訟並非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1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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