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得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得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又名FM2)九十八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經查:被告蘇得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圓形藥錠九十八顆,經檢驗結果,均呈氟硝西泮陽性反應,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60153000號鑑定書乙紙附卷足憑。按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可知如有正當理由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且該條例對於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足認第三級毒品並非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而非由司法機關宣告沒收銷燬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四號判決及法務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研究意見均同此見解)。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九十八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