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穿越用以防閑而設之圍籬進入高雄縣○○鄉○○○路○○○號前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製馬達接頭1個及鐵製水管3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搬出圍籬外正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馬達接頭及鐵製水管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見警卷第4頁正、背面)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以逾越圍籬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前之空地,使其圍籬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鐵製馬達接頭及鐵製水管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欲搬出圍籬外離開之際為警查獲,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實有可議,復有多項前科,業如前述,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得財物非鉅,被害人業已領回所失財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憑,損害已經減輕等情,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適當,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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