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0號被告許勝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二公克,驗餘重量零點四一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許勝雄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巷口前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二公克,驗餘重量零點四一八公克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管檢字第0970004419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再查,被告許勝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毒偵字第六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