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一一新安徵信社」之員工,於民國94年3月10日,適有告訴人乙○○因其妻外遇一事,循「壹週刊」分類廣告與「一一新安徵信社」連絡,經被告及另案被告丁○○(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承接後,見告訴人有意挽回婚姻,認為有機可乘,2人即與另案被告即該徵信社負責人丙○○(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6日,由另案被告丁○○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內,向告訴人佯稱「案件直到捉姦完成,預計2個月負責完成,沒完成退費」,致告訴人信以為真,當場簽訂委託書1紙,並以匯款方式,將約定之捉姦費用新台幣(下同)45萬元匯入該徵信社之帳戶內,嗣於同年3月17日,被告及另案被告丁○○又在上開汐止麥當勞速食店內,向告訴人騙稱:須另行給付警方公關費46萬元等語,致告訴人誤以為真,乃如數匯款46萬元入上開徵信社帳戶內,被告與另案被告丁○○食髓知味,又於同年4月1日,在上開汐止麥當勞速食店內,再次向告訴人佯稱:因對方委託一統徵信社反跟監,須給付120萬元予一統徵信社,讓一統徵信社不再介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次匯款120萬元至一一新安徵信社帳戶內,被告及另案被告丁○○、丙○○於詐得上開211萬元後,僅於同年5月5日跟監告訴人配偶 孫惠玲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法國皇帝商務飯店」之事實通知告訴人,並交付在前揭飯店等地點拍攝之照片,即藉口其已完成任務,藉資搪塞,嗣經告訴人查證後始知上開所稱費用皆屬子虛烏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戊○○對於在「一一新安徵信社」擔任員工,並與告訴人乙○○因其妻外遇到徵信社請求協助而有所接觸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有關向告訴人收費之事,就伊所知與告訴人簽約45萬元是要抓姦的,另上開46萬元是績效獎金,之後伊只知道告訴人又有再付款,但是多少錢不清楚,伊以為這筆錢是因為之前的費用都花完了,告訴人再支付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林大瑋 之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委託書2紙、匯款單3紙為其論據。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述稱:伊在汐止麥當勞時僅告知告訴人須人員費用,並未提及有另一徵信社在反跟監等語(見偵四卷第44頁);(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稱:94年3月17日第2次簽約時,被告有講說要拿錢給警方作公關費用等語(見偵四卷第44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丁○○以電話跟伊說若沒有警方在場,就無法完成抓姦,所以要伊再支付46萬元,伊當場匯款出去............當天在聊這個事情,在場的人都應該知道,當時還有丁○○、被告,另外甲○○是在隔壁桌,是在汐止的麥當勞等語明確(見審卷第64頁反面),依此證人即告訴人乙○○就被告是否確實參與告知告訴人要46萬元作為警方公關費用一事並無法完全確定;(三)又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在汐止麥當勞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另一間徵信社反跟監,要120萬元擺平,當時現場還有丁○○、一位副總等語(見偵四卷第43頁),惟查,證人甲○○係陪同告訴人即證人乙○○一同前往汐止麥當勞,惟其並未出面與被告或丁○○等人洽談,僅在旁觀看,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64頁反面),則其是否能確實聽聞被告與另案被告丁○○及告訴人間談話之內容尚有疑問,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4年4月1日匯款120萬元給一一新安徵信社是因為他們說有別的徵信社反跟監,一一新安徵信社無法掌握我太太的行蹤,120萬元是要對方不要反跟監....................此是一一新安徵信社的經理叫 楊清富 說的,當時丁○○有一直在場,而被告是樓上樓下走來走去,是在麥當勞談的,伊並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一一新安徵信社要伊支付120萬元的費用等語明確(見審卷第65─66頁),則告訴人即證人乙○○對於被告是否有參與告知須120萬元要其他徵信社不要反跟監一事,亦無法完全確定,自難逕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即認被告有參與上開以反跟監一事要求告訴人支付120萬元;(四)又上開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證述稱:本件徵信案件承辦人是另案被告丁○○等語(見偵四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並非本件徵信案件主要承辦之人,其辯稱對於如何向告訴人索取上開費用一事並不知情等尚屬可採;(五)至於上開委託書2紙、匯款單
3紙亦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委託一一新安徵信社捉姦,且有支付上開三筆費用,惟尚難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支付警方公關費用及要求其他徵信社停止反跟監之名義向告訴人索取上開費用之事實;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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