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2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0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甫於92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至5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甲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與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於:(1)96年5月7日上午9時34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egay1209」帳號佯稱欲拍賣「全新SONYCyber-shotDSC-T100810萬畫素數位相機(銀、黑、紅3色可供選購)平輸~中文介面」,致丁○○陷於錯誤,隨即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5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翌日即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9,66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600元)至上開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中。(2)該詐騙集團成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11時許,復以上開相同之手法刊登拍賣相機,致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9日)中午1時37分許,匯款9,660元進入乙○○上揭帳戶。(3)該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以「camomole-bali」帳號佯稱欲拍賣「全新APPLEMAcBookPro2.16GHz蘋果筆記型電腦.加送1G記憶體.無底價拋售」,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50,600元至乙○○前揭帳戶。嗣經丁○○、丙○○、甲○○因遲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分別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開設上開郵局帳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在機車裡,不料上開物品竟遭竊盜,其並無販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丙○○、甲○○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欺,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9,660、9,660、50,6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甲○○匯款收執、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容6紙、拍賣評價2紙,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6月8日鳳營字第0960100881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11月12日鳳營字第0960101609號函暨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板檢96年偵字第18357號卷第9-12頁、第21153號卷第5、12-14頁、台中市警察局警卷第3、20-25頁,本院卷第17-18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其於96年6月初發現存摺遺失;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不知存摺、提款卡何時不見,所以沒報案,警察通知其到案說明時才發現遺失存摺;於審理程序中復改稱:其沒有報案是因為工作忙,忘記了云云,其對於遺失時間陳述先後不一,為何未報案之理由亦前後相異,其所辯已有可疑。又其辯稱:其為了領錢方便,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另一本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後,騎機車去殯儀館停放,之後請人載其去屏東工作,5月底至6月11日又去大陸,所以沒發現兩本存摺和身分證、錢均一起失竊云云,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將存摺、密碼、提款卡、印章、金錢、身分證一併置放在機車置物箱此等不安全之處所,自行去屏東工作,機車任意停置在殯儀館,長期不加聞問,以致上開物品失竊,其竟於多日後才發現一節,已顯與常情不合;又其在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應知悉帳戶內之金錢隨時處於被提領一空之風險中,竟未報案也未申請掛失止付,有臺灣郵政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11月12日鳳營字第096010160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6年11月20日(96)華五字第255號函(見本院卷第16、25頁)附卷可憑,其所辯亦與常理有悖。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自卷附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96年4月23日開戶時僅有存款99元,於同年5月9日有2筆8,360元之現金存入,並於同日隨即跨行提出16,006元,以測試被告之帳戶是否有遭凍結停用情形;嗣測試無礙後,旋於同日對告訴人丁○○、丙○○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丁○○、丙○○遭騙分別轉帳9,660元至該帳戶內,且在同日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而,被告確係於96年4月23日開戶申請得晶片金融卡後至同年5月7日被害人遭詐騙前,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存摺、印章一起放在機車內遺失,被詐欺集團拾得,而作為行騙帳戶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丁○○、丙○○、甲○○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至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因業務侵占案件甫於92年
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其刑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並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