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被告丁○○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
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犯重利罪,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拾本、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空白本票肆本,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兄丙○○共同基於反覆放款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以為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由丁○○投資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與丙○○自民國96年6月間起,在其高雄縣○○鄉○○街○○號租屋處,共同以「日日會」、「10日會」、「月會」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其經營方式,係由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負責聯絡借款事宜,再由其或丁○○負責出面放款及收款工作,丙○○再視每月營收情形,給予丁○○1至2萬元利潤,而乘如如附表所示丑○○等12人需錢急迫之際,貸與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又其等收取利息模式有三:㈠日日會:每借
3萬元,先預扣5000元利息,每日收回1000元本金,30日後共回收3萬元本金;㈡10日會:每借1萬元,預扣800元利息,每10日為1期,收取12次利息後,再1次收回本金1萬元;㈢月會:每借10萬元,預扣1萬元利息,1個月後歸還10萬元本金。各借款人於借款時,尚須簽發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等作為債務之擔保。嗣於96年9月18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縣○○鄉○○街○○號租屋處、及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用以紀錄放款業務之帳冊10本、聯絡借款事宜所用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其預備供犯款所用之空白本票4本等物,嗣經丙○○告知尚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借款人填寫之本票,置於不知情之友人戊○○處,員警再至屏東縣○○鎮○○路○○○號戊○○住處,取出本票,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其二人,於前揭時、地,趁人急迫之際,分別貸借金錢予附表所示之人,復向其等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乙○○到庭證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有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放款事宜之監聽譯文1份、附表所示被害人簽立之本票12紙存卷可參(見警詢卷第71至80頁、第37至48頁),另有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絡借款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以紀錄放款業務之帳冊10本,預備供放款所用之空白本票4本扣案足資佐證,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又被告借款給附表所示之人,依其所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結果,年息最低為120﹪,最高有達288﹪者;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一般當鋪利息,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再者,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是如附表所示之丑○○等人均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前開重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於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自96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持續以高額利息貸款予附表所示12位被害人藉以營利,其手法均屬相同,而有反覆、延續實施之情形,顯見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在上期間內持續以高額利息貸款業務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是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是被告上開所犯重利犯行,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丁○○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乘借款人急迫之際,預定苛刻利息條件,藉以取得重利,確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渠等經營高利貸款之時間、放款人數、收取利息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扣案帳冊10本、空白本票4本,為被告丙○○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被告丙○○用以聯絡借款事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丁○○太太 楊淑滿 申辦供被告丙○○使用等情,雖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明確,惟丙○○既專以該電話聯絡重利放款事宜,堪認該電話僅係以楊淑滿名義申辦,實際所有人仍係被告丙○○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借款時所簽本票,係被害人於借款後,交予被告以供借貸之擔保,使被告可於所載借款額度內求償,被害人於清償借款後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擔保物,非係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現金合計142,500元,據被告丙○○稱係其向友人借貸之款項,其餘扣案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絡簿、名片、電子計算機、房屋租賃契約書、會單、帳單、存摺等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相干,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自94年2月間某日起,即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犯行等情,雖經被告2人到庭坦承不諱,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放款對象(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借款期間,係自96年6月6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等情,有各借款人借款時所簽本票各1紙存卷可參,是除被告2人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自94年2月間某日起,即有經營地下錢莊犯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件尚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前開犯行,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丙○○、丁○○仁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2月間某日起,共同以前述「日仔會」、「10日會」、「月會」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乘辛○○○、辰○○等人需錢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由借款人簽發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等作為債務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與予辛○○○、辰○○等人(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詳如附表),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扣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借款時所簽之本票,係自被告戊○○處扣得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和丙○○係在本件被查獲前1、2個星期,經由友人「如仔」介紹才相互認識的,當初兩人係要一起討論做生前契約的生意,後來丙○○知道我是東港人後,他說東港有人欠他錢,並將本票放在伊處保管,以後討錢時,不用在拿來拿去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丙○○到庭證稱:「(問:你何時認識戊○○?
)答:我跟他認識是在本案查獲前一、二個禮拜而已,即96年9月初認識的」、「(問:如何認識的?)答:因為我要經營生前契約,我的朋友說他認識東港一位朋友,就介紹讓我認識」、「(問:你有無把借款人的9張本票交給戊○○?)答:有」、「(問:是何時交付?目的為何?)答:因為我和戊○○認識時,有東港的人欠我錢,我就拿本票給戊○○,要他幫我看一看他是否認識那些人,後來就沒有再問這件事情」、「(問:你有無請他對這9張本票的票主收款或收利息?)答: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被告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乙○○到庭證稱:「(問:請陳述96年
9月18日去搜索被告之經過?)答:有被害人來報案,說被告丙○○涉嫌重利,我們先對被告丙○○聲請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認為還有4個人共犯,丁○○也涉嫌收款,另戊○○部分是我們搜索丙○○完畢後,會同他帶我們去東港找戊○○,當場請他拿出本票」、「(問:監聽結果有無戊○○涉案的重要對話?)答:戊○○部分我們沒有聽到具體的犯罪證據」、「(問:為何知道要去找戊○○取被害人本票?)答:我們在通訊監察中有許多被害人都有簽立本票,我就問丙○○本票放在哪裡,他就供出本票是放在東港的戊○○那裡,我們就請丙○○帶我們去東港找戊○○」、「(問:你偵辦本案除了戊○○保管那9張本票外,有無其他戊○○犯案之證據?)答:戊○○只知道該9張本票,是有人欠丙○○的錢,其餘從監聽或其他證據,並沒有辦法判斷戊○○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經員警進行偵查結果,並無被告戊○○涉嫌經營地下錢莊具體事證,參以本案亦無被害人證稱被告戊○○曾對其有放款或收取利息之情,是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單憑被告戊○○持有被害人簽立本票,即認其與被告丙○○、 莊俊欽 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常業重利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備註│├──┼───┼─────────────────┼──────────┤│一│丑○○│96年8月4日借款6萬元(起訴書誤載│月息約為17%││││為10萬元),預扣1萬元利息,約定每│││││日收取2千元本金,30日回收6萬元本│││││金(即前述日日會模式)。││├──┼───┼─────────────────┼──────────┤│二│庚○○│96年8月5日借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月息約為24%││││為4萬元),預扣1600元利息,約定每│││││10日,收取1600元利息,收取利息12次│││││後,再一次返還本金(即前述10日會模│││││式)。││├──┼───┼─────────────────┼──────────┤│三│癸○○│96年6月6日借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月息約為24%││││為6萬元),預扣2400元利息,約定每│││││10日收取2400元利息,收取利息12次後│││││,再一次返還本金(此即前述10日會模│││││式)。││├──┼───┼─────────────────┼──────────┤│四│子○○│96年6月29日借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月息約為24%││││為6萬元),預扣2400元利息,約定每│││││10日收取2400元利息,收取利息12次後│││││,再一次返還本金(此即前述10日會模│││││式)。││├──┼───┼─────────────────┼──────────┤│五│巳○○│96年7月6日借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月息約為24%││││為6萬元),預扣2400元利息,約定每│││││10日收取2400元利息,收取利息12次後│││││,再一次返還本金(此即前述10日會模│││││式)。││├──┼───┼─────────────────┼──────────┤│六│己○○│96年7月13日借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月息約為24%││││為6萬元),預扣2400元利息,約定每│││││10日收取2400元利息,收取利息12次後│││││,再一次返還本金(此即前述10日會模│││││式)。││├──┼───┼─────────────────┼──────────┤│七│卯○○│96年7月15日借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月息約為24%││││為4萬元),預扣1600元利息,約定每│││││10日,收取1600元利息,收取利息12次│││││後,再一次返還本金(即前述10日會模│││││式)。││├──┼───┼─────────────────┼──────────┤│八│癸○○│96年7月16日借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月息約為24%││││為4萬元),預扣1600元利息,約定每│││││10日,收取1600元利息,收取利息12次│││││後,再一次返還本金(即前述10日會模│││││式)。││├──┼───┼─────────────────┼──────────┤│九│寅○○│96年6月19日借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月息約為17%││││為10萬元),預扣5000元利息,約定每│││││日收取1000元本金,30日回收1萬元本│││││金(即前述日日會模式)。││├──┼───┼─────────────────┼──────────┤│十│ 洪恬靜 │96年9月15日借款10萬元,視其借款時│月息約為10%至24%│││敏│約定,而依前述日日會、10日會、月會│││││方式,收取利息。││├──┼───┼─────────────────┼──────────┤│十一│壬○○│96年9月20日借款6萬元,視其借款時│月息約為10%至24%││││約定,而依前述日日會、10日會、月會│││││方式,收取利息。││├──┼───┼─────────────────┼──────────┤│十二│辰○○│96年9月20日借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月息約為17%││││為20萬元),預扣2萬5千元利息,約│││││定每日收取3千元本金,30日回收9萬│││││元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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