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補充為「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未記取前次教訓,竟再為本次犯行,實有可議之處;又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簽賭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4頁反面),因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6號被告柯淑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華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提供其女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居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傳真電話,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乃由不特定之賭客向柯淑華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65元至75元不等,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如中獎者,「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可得75萬元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柯淑華所有。嗣於104年2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扣案、行動電話錄音檔譯文及扣案物照片1張可資佐證。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之賭博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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