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李俊毅 原告 簡慈慧 被告 黃盈翰 法定代理人 黃榮焜
李純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6,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5,3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為原告大女兒的男友,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陸續多次利用各種名目誘騙原告匯款給被告,金額累計1,426,825元;又託被告賣一部休旅車未拿到車款12萬元,利用原告的大女兒刷卡先支付被告家的油錢及家庭開銷也未支付刷卡費用35,356元,另支付利息為36萬元,金額累計515,356元。
經原告多方催討,屢催不遂,迄今皆未償還,毫無清還誠意,已造成原告精神壓力近乎崩潰,家庭經濟陷入窘境。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參、證據、提出借款利息支付證明單、甲○○國民身份證、簡訊內容、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鷹歌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單、蘆竹大竹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匯款單、中華郵政轉帳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單、101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無非以借款予被告1,426,825元,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確實有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然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借貸,說明如下:
(一)原告交付系爭金額予被告時,被告年僅15、16歲,為五專學生,原告豈可能僅因被告為其女兒之男朋友,即借款予被告高達142萬餘元,此顯與常理相悖。
(二)原告交付被告142萬餘元,除部分用以支付原告女兒之生活費外,其餘均用來投資PUB、海產店、放貸等,原告及其女兒 李雅筑 均知情,李雅筑亦曾經於被告所投資開設之
PUB擔任櫃檯之工作,此有被告與原告女兒的電話錄音、原告女兒臉書資料可證,足證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
二、查投資有虧有盈,原告既同意被告將系爭金錢用以投資,自應負擔投資失敗之風險,而非於投資失利後轉而向被告要求償還投資款,又因原告以手機與簡訊日夜不斷騷擾,被告不堪其擾才傳簡訊表示願償還原告,並非被告承認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
三、綜上,被告否認雙方間為借貸關係,原告既同意被告將系爭金錢用以投資,則於投資失利後反向被告要求返還投資款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102年10月28日、10月30日通話紀錄與錄音光碟及網路臉書部落格留言內容等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82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再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515,3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至102年間陸續多次匯款給被告,金額累計1,426,825元;又託被告賣一部休旅車未拿到車款12萬元,被告利用原告的大女兒刷卡先支付被告家的油錢及家庭開銷也未支付刷卡費用35,356元,另支付利息為36萬元,金額累計515,356元,因此,原告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26,825元及35,356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借款利息支付證明單、簡訊內容、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鷹歌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單、蘆竹大竹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匯款單、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郵政由跨行匯款單、101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新銀行帳交易明細表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資料佐參,惟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原告交付被告的金錢,除部分用以支付原告女兒之生活費外,其餘均用來投資PUB、海產店、放貸等,原告及其女兒李雅筑均知情,李雅筑亦曾於被告所投資開設之PUB擔任櫃檯之工作,並提出被告與原告女兒的電話錄音、原告女兒臉書等資料佐證,證明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之事實。
三、第按,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即係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借款,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另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陳情書內容,陳稱被告係多次向原告借款。而查,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給被告的金錢,係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等語。因此,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依上揭說明,應負舉證責任。又查,原告提出之借款利息支付證明單內容,載稱:「借款人丙○○向 謝美慧 借新台幣總額一百伍拾萬元整,每月需支付利息三萬元直到借款款項還清為止。」此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丙○○與訴外人謝美慧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不能證明原告丙○○與被告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鷹歌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單、蘆竹大竹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匯款單、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郵政由跨行匯款單、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雖得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但因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的金錢,並非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等語;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因此,本件於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以前,尚不應僅依上揭匯款資料即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於陳情書內容另詞陳稱原告現在合理的懷疑被告與原告女兒交往是有目的、有計畫的來進行詐騙行為等語,係屬另一個層次的法律關係,非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得審究之範圍。而且,原告如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亦應就被詐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尚不能僅依原告的懷疑,即遽認定被告是有目的、有計畫的進行詐騙行為。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故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且,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甲○○國民身份證影印本顯示,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亦未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退步言之,縱然與原告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惟依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被告與原告之借貸契約,未得父母之允許,借貸契約即尚屬效力未定之狀態,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查,本件原告於陳情書內容最後載稱被告的父母與原告在電話通話中,表示他們兒子說這些錢是原告投資給他做生意的,不是他們兒子向原告借的等語,顯然,被告的父母拒不承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故借貸契約亦無法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因此,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6,825元與另筆515,356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至於原告是否得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因涉及前題事實應該如何主張及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如詳細逐一說明,恐流諸偏頗,故應非屬法院得闡明之範圍,亦非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