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戴振文
被   告  陳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茂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得利用該現金卡透過自動櫃員機
辦理小額貸款,約定年利率12%,按日計息。嗣被告利用該
現金卡辦理貸款,惟未依約清償,結算至民國94年12月30日
止,尚積欠寶華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遲延
利息1,381元。又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
13日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又於99年3月31日讓與原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
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資料
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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