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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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謝讚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51,12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與被告(更名前為三代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就開發臺中經貿科技工業園區土地事宜簽
立合作開發合約書,嗣因被告公司名稱及契約內容部分變更
,於100年11月25日重新簽立合作開發合約書,並陸續交付
價金及受款人為三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但被告卻未依約交付土地予原告,且於10
2年1月1日辦理停業。經原告於102年1月14日與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潘忠豪達成協議,潘忠豪同意於102年5月1日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嗣於102年5月29日原告再度與被告協議確
認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同意於102年5月1日歸還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合作開發合約書、協議書2
份、支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合作開
發合約書,而收受原告所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因被告遲未
依約履行交付土地義務,故兩造協議解除契約,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支票。從而,原告基於合作
開發契約協議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1,12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
│1│103年5月31日││AV0000000│臺灣中小│讚鋒機械廠股│10,341,951元│
│││││企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太平分行│││
├──┼──────┼───┼─────┼────┼──────┼──────┤
│2│103年5月31日││AV0000000│臺灣中小│讚鋒機械廠股│5,461,400元│
│││││企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太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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