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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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67號
原 告 林家弘
一、上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魏宏達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伍萬零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伍萬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