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0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圓
被 告 錢守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8日因腰
椎椎間盤突出、急性感染性多發神經炎入院治療,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758元,被告自行繳納5,000元
、伊另以社福基金補助1萬3,902元,尚欠7,856元;被告
復於100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日因慢性脫髓鞘多發炎性
神經炎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萬3,506元未繳;嗣被告
於101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4日因周邊神經病變、糖尿病
入院,支出醫療費用4萬0,875元未繳。另被告先後於100
年1月5日、7日、10日、12日及同年8月16日在伊處接受
5次門診治療,共計費用1,030元未繳。總計被告共積欠醫
療費用9萬3,267元尚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醫療糾紛,當初伊因脊椎脫鞘無法行走,
至原告處住院3次,第1次積欠之醫療費用7,856元伊願給
付;第2次住院原告人員為其注射類固醇,本來應該是靜脈
注射,但原告人員卻以皮下注射處理,造成紅腫越來越大,
之後化膿,由原告人員以手術切除處理,切除後發生感染,
原告要求伊出院,伊不同意,僅能改為自費住院,出院時原
告之書記表示相關費用原告處理,伊並未簽下任何憑證;嗣
伊因脊椎脫鞘第3次住院,此次並未發生醫療糾紛,因原告
向伊催討第2次住院之醫療費用,雙方開過2次協調會,因
原告不給答案,伊僅得自費住院2至5天,出院時伊向原告
表示等保險下來後再與原告做第3次協調,原告並未要求伊
簽任何單據,亦未表示伊可不用付錢,只說會處理,出院後
2、3個月伊收到催繳通知單,伊打電話給原告院長,當時
原告之社福室主任即訴外人 王季玲 有包3,000元的慰問金給
伊,是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支付第2、3次住院費用及被告
於100年8月16日接受外科門診治療所生之費用。又原告人
員既有醫療疏失,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主張損害賠償9萬
9,999元之精神賠償,並與原告之醫療費用抵銷,只要原告
醫院副院長以上層級之人出面向伊道歉,伊就願意負責醫藥
費用,伊一毛錢都不願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02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8日因腰椎椎間盤突出
、急性感染性多發神經炎入院治療,費用共計2萬6,758
元,被告已自行繳納5,000元,另以社福基金補助1萬
3,902元,被告尚欠原告7,856元未給付。
2.被告於100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日因慢性脫髓鞘多發
炎性神經炎住院,除其中同年8月5日起至同年8月19日
以自費身分住院外,餘均以健保身分住院,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4萬3,506元,被告尚未支付。
3.被告於101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4日因周邊神經病變、
糖尿病入院,其中同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4日以自費身
分住院,其餘以健保身分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
萬0,875元,被告尚未支付。
4.被告另曾於100年1月5、7日、10日、12日至原告處接
受中醫門診治療,尚欠840元醫療費用未支付予原告。又
被告曾於同年8月16日至原告處接受外科門診治療,治療
費用19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是否曾同意免除被告第2、3次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
及被告於100年8月16日接受外科門診治療所生之費用?
2.被告手臂發生潰爛,是否為原告所屬人員疏失以皮下注射
類固醇所致?
3.被告主張以原告所屬人員疏失致其手臂發生潰爛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9萬9,999元與原告之醫療費用債權予以抵
銷,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曾同意免除被告第2、3次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
及其於100年8月16日接受外科門診治療所生之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尚未
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萬3,267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
告已免除其第2、3次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及100年8月
16日接受外科門診治療所生之費用等語,既為原告所爭執
,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
人即負責代表原告醫院院長每週進行全院住院病人品質訪
視之婦產科主治醫師、營養室主任 陳學修 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進行全院住院病人品質訪視時,被告曾抱怨有針劑外
漏之情形,伊有請專科醫師與被告討論,在100年8月18
日、29日進行2次跨科整合醫療會議,伊當時並未表示可
免除被告當次醫療費用,因伊並無此項權限,原告亦未授
權伊與被告洽談和解,當時被告有提到醫療人員疏失一事
,但伊向被告表示有無疏失須經專家判斷,伊係代表院長
給予病患關懷,後來因為知道被告經常住院,基於救病、
救急的情況下,責成社福室主任王季玲先墊支3,000元給
被告,用途是慰問金等語。證人即原告已離職之醫病關係
專員 張淑芬 於本院具結證稱:去年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說要
來拿3,000元,伊通知王季玲,王季玲有拿3,000元給被
告,並由被告簽收領據,但伊不知道為何要給被告錢等語
。證人王季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101年4月25日第一
次看到被告,當時張淑芬說被告到醫院有事情要處理,伊
聽到說要來拿錢,不知怎麼回事,被告說要拿3,000元,
伊打電話詢問陳學修,陳學修要伊先拿給被告,伊不記得
給3,000元的原因,當時並未提到當次住院費用問題,亦
未承諾免除被告之醫療費用,被告當時亦未提及有醫療糾
紛要向被告投訴,當時有請被告簽收,因很急就請同仁印
原告醫院的領據使用等語(均見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同
意免除被告前開醫療費用之意。而觀諸被告簽收之領據內
容,於用途別說明處記載為「慰問金」等語,然就經手人
、單位主管、出納、會計審核、會計主任及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代簽人等欄位均為空白,原告既為原衛生署所屬醫院
,衡情若未經相關單位簽核,該筆費用將無從核銷,則證
人給付被告3,000元之行為究係個人行為抑或代表原告醫
院所為之行為,已非無疑,尤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曾免除被
告積欠之上開醫療費用。
2.況被告原辯稱:伊有當初原告人員同意免除醫療費用之錄
音及譯文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366條準用第3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有提出上開錄音或譯文之義務,惟
經本院要求被告提出時,被告陳稱:業已送交監察院,但
光碟現在暫時找不到,因原告人員有人拒絕作證,就算提
出來也是各說各話,所以找不到光碟等語(見本院102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經本院要求而拒絕提出
光碟或譯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另以其第一次住院欠費時因原告之請求而簽發本票,
但第二、三次被告亦未繳費,原告卻未要求簽發本票即讓
其出院,足見原告確有免除該2次住院之醫療費用之意等
語置辯,原告則主張其均未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等語,惟縱
被告所辯為真,原告是否曾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亦與其有
無免除被告上開醫療費用之債務無涉,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
4.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免除其積欠之上開
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3,627元,即屬有據
。
(二)被告手臂發生潰爛,是否為原告所屬人員疏失以皮下注射
類固醇所致:
被告復辯稱其手臂因原告所屬人員疏失以皮下注射類固醇
而發生潰爛云云。經兩造合意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表
示:類固醇的給予方式,目前口服給予或靜脈注射皆有研
究顯示有效,故被告2次住院的類固醇給予方式皆適當(
一次口服;一次靜脈注射)等語,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佐
,則原告所屬人員既無以皮下注射類固醇之方式為被告進
行治療,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以原告所屬人員疏失致其手臂發生潰爛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9萬9,999元與原告之醫療費用債權予以抵
銷,是否有據:
1.原告所屬人員並未以皮下注射類固醇之方式為被告進行治
療,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手臂因原告所屬人員疏失以
皮下注射類固醇而發生潰爛,致其精神痛苦而得向原告請
求慰撫金9萬9,999元,並以此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2.至被告另聲請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所屬人員進
行靜脈注射有無疏失一事再行鑑定乙節,然按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
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2年7月11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先提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函予
兩造,並使兩造當庭表示意見後,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規定協助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並告知兩造爭點協
議之效果,經兩造於筆錄簽名確認,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難認有何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
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同意變更,是被告即
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生失權之效果,故本院即無從就上
開事項再行鑑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承其並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萬3,267
元,且未能就原告曾同意免除其第2、3次住院所生之醫
療費用及100年8月16日之門診醫療費用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屬人員出於疏失以皮下注射類固醇
之方式為其進行治療,致其手臂發生潰爛等情,所辯即無
足採,故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其積欠之醫療費用,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3,26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壹電視特派員為證,惟其待證事項係
被告曾向該員陳述其委屈,該員願意報導主持公道,被告不
是不要臉的人,如果雙方沒有和解,被告不可能向媒體投訴
等情,然該特派員既非當場親見、親聞兩造談判之過程,僅
僅事後聽取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尚難以此證明兩造確有和解
之情。另被告聲請調取101年4月25日之通聯紀錄為證,惟
通訊業者就通聯紀錄一般僅保存6個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原告於102年8月29日始當庭向本院聲請調查,其
調查即有困難。況通聯紀錄僅能顯示發話號碼、受話號碼及
通話時間,無從得知雙方通聯之內容,即無從據此證明兩造
間有無達成和解,或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積欠之醫療費用,併
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當庭
表示要提出醫療糾紛刑事告訴,罪名部分會請檢察官酌情,
應該是傷害,聲請本院停止審理乙節,核與民事訴訟法所定
之當然或裁定停止事由不符,本院自無因此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