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季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季涵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季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夜市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自106年至109年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已不適宜採取針對毒癮尚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否則將難收其矯治之效,是應認被告無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
至第12頁),且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56828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44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7年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其後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縱其間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揆諸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案仍得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前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無違。
㈢爰審酌聲請意旨業已敘明上述被告不適合再接受附命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件聲請並無裁量瑕疵或有失公平之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