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毆打告訴人 王嫻雅 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扶養對象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90號被告陳俊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與王嫻雅為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渠等所居住之○○市○○區○○路000巷0號社區中庭,因裝設私人電箱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陳俊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王嫻雅向後推,使王嫻雅向後倒臥在鋁梯上,致王嫻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手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嫻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嫻雅發生糾紛,衝突過程中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使告訴人往後倒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嫻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王志書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王志書當時在衝突現場,有看到告訴人摔倒,被告並向告訴人稱「我打你又怎麼樣」等語,證人王志書隨即報警等事實。4證人 林秀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林秀芬於衝突當時在其位於上址3樓住處陽台,看到告訴人擋在鋁梯前不讓被告等人架設電箱,被告即將告訴人推倒在鋁梯上,並稱「我碰你又怎麼樣」等語之事實。5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暨照片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