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MRONGSHENGEDWIN【(新加坡籍)中文姓名:
林榮勝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8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本院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新加坡籍,中文名:林榮勝,下以其中文姓名稱之)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林榮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林榮勝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12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吵,林榮勝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乙○○之右手指,又大力推倒致乙○○之左腳撞到櫃子,使乙○○受有右手中指與無名指指甲脫落併挫傷、左足1公分撕裂傷;乙○○則將林榮勝所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自桌上揮落地面,造成該筆記型電腦斷裂損壞(乙○○就此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榮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㈢告訴人兼被告林榮勝、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數度合法傳喚並電聯均未到庭(見本院審訴卷第29、33、37、49、59、73至77頁),則本院參諸被告犯罪情節,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㈡另本院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
㈢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㈣倘被告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且告訴人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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