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余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416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9月15日,惟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8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本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之記載,僅是表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經清償後,持票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主張票據債權,並非係對系爭本票之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此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所載「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不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字樣,然觀其正面下方另以印刷字體註明「本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依其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分期付款債務之擔保,待此分期付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即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於相對人是否將分期付款之款項清償完畢之不確定事實,倘如期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性質相牴觸,亦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矛盾,依據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並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則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審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