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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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宣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宣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julian116」刊登欲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之廣告, 馬姿琳 見狀遂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與黃宣祐聯繫,黃宣祐即改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與馬姿琳談論交易事宜,並佯稱若馬姿琳立即付款,其亦將即刻移轉遊戲帳號云云,致馬姿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不知情之 葉正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嗣馬姿琳遲未收到遊戲帳號移轉之通知,始悉受騙。案經馬姿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宣祐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正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馬姿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㈤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2010716001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IP資料等件。
三、附條件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之前不懂事,我可以將款項匯還給告訴人馬姿琳(見士林地檢署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之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㈡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犯罪所得:㈠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雖被告業表明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詳前述),然尚未履行,則該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若被告嗣後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馬姿琳黃宣祐應給付馬姿琳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並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前,匯入馬姿琳之帳戶【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馬姿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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