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4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柏韓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柏韓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附近,因欲超越其前方由 林浩昇 所駕駛(車上搭載妻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沿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碇坪路1段等路段而尾隨在林浩昇車後,一路以逼車(按:該處雙向各僅有一車道,廖柏韓乃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與林浩昇車輛併行,甚至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往右斜切至林浩昇車輛前方)、超車等方式妨害林浩昇行駛,致林浩昇為避免兩車碰撞而發生危險,不得不多次加速繞行或減速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雙方駛至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雙溪、雙十路口前,廖柏韓復駕車與林浩昇併行,並對之按鳴喇叭,且隨即車輛以斜插方式停在林浩昇左前方,藉以強行阻擋林浩昇之行車動線,林浩昇被迫緊急煞停,乃駕車沿道路縫隙速往前駛離,惟廖柏韓仍持續駕車在後跟車,途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等路段後,再度以超車、蛇行等方式妨害林浩昇行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浩昇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案經林浩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柏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浩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案發時被告一路以車輛攔阻告訴人車輛之錄影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案發時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交通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拷貝光碟,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等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在石碇山區道路上,對原在其前方行駛之告訴人車速不滿,自己又超車未果,竟心生不滿,開始一路以尾隨逼車、併行、超車、按鳴喇叭、蛇行、擋車等方式尋釁,妨害林浩昇在道路上順暢駕駛之權利,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我之所以提出告訴,是因當時我車上載著家人及小孩,不可能對任何人做出攻擊挑釁的行為,但被告剛開始在我車後方,超車後他就一直逼車、斜插在我前方,我有保存整段行車紀錄器…被告雖當庭認罪但他所述多處不符事實,不願再與他調解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在家裡開的小吃店工作)、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