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廣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0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廣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產生嫌隙,基於傷害之犯意,伸腳絆
倒及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履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被告謝廣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6
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廣翰與 吳睿穎 等友人於民國109年9月3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B1之32b-OneGarage酒吧內飲酒時,因故與吳睿穎產生嫌隙,謝廣翰竟趁攙扶吳睿穎至廁所之機會,基於傷害之犯意,伸腳絆倒及出拳毆打吳睿穎,使吳睿穎受有頭部損傷、耳部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廣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伸腳絆倒及出拳毆打告訴人吳睿穎。2告訴人吳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伸腳絆倒及出拳毆打之經過。2、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耳部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3證人 鄭明星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吳睿穎之經過。4證人 關文英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吳睿穎之經過。5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109年11月2日回函1份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側下排臼齒牙齒部分缺損、臉部與頸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6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吳睿穎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