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明華 相對人 陳杜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該本票即屬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2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
5.47(即年息19.9655%)計算,到期日為108年9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嗣抗告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審竟以系爭本票記載「本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等字樣(下稱系爭註記),認定系爭本票為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無效票據,然系爭註記僅表明票據原因關係之債務清償後,抗告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債權,並非對本票之擔任支付附以條件,且系爭本票亦未刪除「無條件支付」之記載,顯見系爭註記僅單純註明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有「無條件支付」之字樣,然觀其正面下方另以印刷字體記載系爭註記(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系爭註記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又依系爭註記客觀文義解釋,足知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分期付款債務之擔保,待此分期付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即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於相對人是否將分期付款之款項清償完畢之不確定事實,倘如期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亦顯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則系爭本票形同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已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