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0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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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玖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計
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未給付,其中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九元為消費
款;一千八百九十一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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