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О八三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戊○○○○即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戊○○○○即乙○○簽發、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三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已可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