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葉昭志
被 告 乙○
號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33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26日上午11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六,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7年5月間邀同被告甲○
○為未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使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除於88年11月15日
起至12月15日計一個月期間暫時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外,迄今均為15萬元。其間原告亦未曾接獲連帶保證人甲
○○通知終止該保證契約。被告乙○持該信用卡消費未依約
繳納自96年3月14日起應繳款項致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
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
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明細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所提示契約之簽名均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乙○到場固辯以:伊現無工作無力一次償還,希望分期
給付按月清償3,000元;被告甲○○於95年10月31日與伊離
婚之前有向銀行表示不再為其連帶保證人,不應再由 姜女 負
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而被告甲○○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其雖於約10年前
簽的保證契約,但嗣後其有向銀行表示不當被告乙○之連帶
保證人,故其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而與被告乙
○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惟,按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
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
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
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係簽定連帶
保證契約,並非附卡;且關於甲○○有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此部分辯詞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
自無足取;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自不得以現無工作無力償還,
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甲○○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