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黃春明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發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四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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