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小字第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一0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一0三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 春 長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帳號M八八NC一四八七九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迄未繳納,爰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租用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被告丁○○之
身分證影本、催繳函各一件為證。被告則辯稱伊並未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
話,伊係被冒名辦理上開行動電話租用之申請等語。
二、經查: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伊係遭冒名申請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大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調取被告在該銀行開戶之資料,連同原
告所提出之前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
跡,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該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之筆跡,與被
告於大安商業銀行開戶時,在印鑑卡上所留存之筆跡並不相符等情,有該局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0二二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由是足
見,被告所辯伊係遭人冒名申辦租用上開行動電話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雖仍主張被告有申租本件行動電話等語,惟並無法另行舉證證明,自非可採,被
告既未向原告租用上開行動電話,則因該行動電話使用所生之電話費用,被告自
無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電話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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