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11月24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
3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內容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地點、施用方式等犯罪事實均完全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卻另於10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3日桃檢兆辰104撤緩毒偵21字第023901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蘇昌澤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