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寶騏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民國97年度雄補字第243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議准予全部法律扶助在案,爰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資力審查表及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雄補字第2434號卷宗核閱
無訛。又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