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徐志宏
林純君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12月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收受任何支付命令通知,且原告並未接
獲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況原告從未
在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任何門號,雙方之間
無任何債權債務問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請求的事由
業已消威,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789
號兩造間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日向訴
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三組電信門號,號碼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
有原告簽定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可稽。按同意書
第一條之約定,原告同意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
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二年、0000-000-000之門號自啟用
日起需繼續使用一年,若有違反,需補償訴外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新台幣(下同)13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
。次查,原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12422元,迄今未為
清償。且原告未繼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
號二年及0000-000-000之門號一年,依同意書上之內容,
須另補償被告共計13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計共積欠25422
元。茲因訴外人台灣大歌大股份有限公目業將前揭債權以
25361元讓與被告,故被告僅請求25361元,此亦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另以本件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書證;且被告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7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於96年10月11日核發板院輔96執月字
第58268號債權憑證),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執行名義於
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又關
於前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
命令,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投遞二次未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按章於96年2月15日寄存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
達,此有該局97年8月13日板郵字第0970300172號函在卷可
稽,原告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而確定
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民事卷宗互核無訛。是原
告之主張,殊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7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