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員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97年12月1日
員警分偵字第09700268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不罰。
扣案匕首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1年11月7日以不起訴處
分終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19日以扣押物
品處分命令發還移送機關依法處理,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
定移送審理。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
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
,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移送人前揭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在81年,而移送機關移送本院之時間係
在97年12月1日,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然已逾2個月之移
送期間,故應裁定不罰。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規定:「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
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
除其他處罰者。」。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雖裁定不罰,然扣
案之匕首壹把,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入,故本院
仍應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1條,第23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