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7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日上午10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誠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則為被告丁○○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債權讓與
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誠桂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