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但卻未
依約清償本息,嗣安泰銀行以兩造及訴外人 陳姿妙 為連帶債
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又原告於
收到該支付命令後,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
共支付安泰銀行上開借款本息計新臺幣(下同)468,761元
,並承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付命令影本、清償證明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保證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8,7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0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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