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七、一○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RIMUS商標之高爾夫球袋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自第一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自第三八一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係立互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立互公司)之負責人,丙○○係正聖工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下稱正聖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百孚PRIMUS」之商標圖樣,係百孚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號二樓,負責人為乙○○,下稱百孚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六四一一○四號,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之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亦明知「PRIMUS及PR設計圖」之商標圖樣,係百孚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八三八八八七號,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未經百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百孚PRIMUS」、「PRIMUS及PR設計圖」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詎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六年間(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間),利用百孚公司委請立互公司製造高爾夫球具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於其製造之高爾夫球袋共十四只,印製「PRIMUS」圖樣,連續使用近似於百孚公司「百孚PRIMUS」、「PRIMUS及PR設計圖」之商標圖樣,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前開仿冒PRIMUS商標之高爾夫球袋十四只以郵寄方式寄至正聖公司前揭營業處所,以每只五百元之價格售予丙○○。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購買後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在正聖公司前揭營業處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高爾夫球袋供人選購,以每只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高爾夫球袋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百孚公司委請調查人員前往正聖公司購得仿冒商標高爾夫球袋一只,查知上情,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經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正聖公司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高爾夫球袋十一只。
二、案經百孚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劉秋娟 律師、 潘海濤 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百孚公司授權即擅自製造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高爾夫球袋予被告丙○○、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冊》第六頁之偵訊筆錄、第四十七頁反面至四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之訊問筆錄,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之審判筆錄),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被告甲○○購買上開仿冒商標高爾夫球袋、之後陸續出售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四至五頁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之訊問筆錄,第五十至五十三頁之審判筆錄),惟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連續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甲○○辯稱:僅與被告丙○○交易一次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上開仿冒商標之高爾夫球袋係被告甲○○販售的庫存品,其不知該球袋之品牌是告訴人公司,因該品牌並無知名度,所以不知道該品牌有無經過商標註冊,如要仿冒,應為知名度之品牌始有利潤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委由代表人乙○○及告訴代理人劉秋娟律師、潘海濤律師)指述綦詳(見九十年度他字卷第一○三○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一頁至四頁之告訴狀。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一至十三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二十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第三十九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四十八頁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會同警方搜索之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法務專員 盧逸風 、立互公司副董事長 何錫超 證述明確(盧逸風部分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七頁之偵訊筆錄。何錫超部分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八至九頁之偵訊筆錄),復有正聖公司登記資料、商標註冊證、正聖公司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至九頁)、正品與仿品之比對照片(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至十一頁。偵查卷第二冊第十四至十五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頁)、現場照片、百孚公司向立互公司之訂購單、正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立互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十六至三十七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甲○○雖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製造高爾夫球具,然其授權範圍僅限於製造特定型式之高爾夫球袋,不含扣案之高爾夫球袋,告訴人公司亦未授與販售商品之經銷代理權,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且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四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是以被告甲○○明知未獲告訴人公司之銷售授權,則未經告訴人公司委製或逾越告訴人公司訂貨數量之高爾夫球袋,即屬未經授權使用商標圖樣之商品,縱依其性質列為瑕疵品或庫存品,被告甲○○應於事後予以銷毀,而非轉售得利,藉此獲取額外之利潤。又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問:你販賣給丙○○之高爾夫球袋是何時製造?)有些是在四年前製造,有些在八年前製造,並非同一批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之審判筆錄),故被告甲○○有連續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進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圖樣之行為。
(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二年前就買進,好幾種品牌,立互有百孚公司授權書。(問:你有無向立互買的清單、授權證明書?)二年前買得,沒有給我授權證明書,我也沒有向甲○○要求來源證明。˙˙˙(問:你有問甲○○產品有無經過人家同意?)沒有,這行業產品很多,所以沒問他。(問:你有無向甲○○要求來源證明?)沒有。˙˙˙(問:從事高爾夫球具之販賣有多久?)我們都是作外銷,這個行業我已經從事二十年了。˙˙˙(問:百孚高爾夫球袋你是用多少錢賣出去?)我都是配球桿賣出去,所以當時才向陳先生賣庫存球袋,如果只是單買球袋的話,我是以一千元左右賣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七、三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二頁之審判筆錄)。衡情於向上游廠商品購買商品時,皆應索取商品來源標示及商標授權證明,被告丙○○從事銷售高爾夫具業務多年,對於高爾夫用具之品牌當較一般人為熟悉,且有關高爾夫球界訊息之GOLFPLUS、SMARTGOLF專業運動雜誌亦刊登告訴人公司之商品介紹(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六至二十一頁),被告丙○○並未確認商品來源,逕以低價向被告甲○○購買,再以相當於正品價格一半、高於進價一倍之價格販售,足見被告丙○○確實明知被告甲○○所出售者為仿冒PRIMUS商標之商品,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近似他人商標罪及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丙○○所為,係係犯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二次使用近似他人商標之犯行,被告丙○○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使用近似他人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使用近似他人商標罪論處。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自第一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自第三八一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販賣之數量、販售所得,使一般人對該商標之品質有所混淆,商標專用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甲○○、丙○○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就被告甲○○所犯使用近似他人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其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被告丙○○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仍有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之和解同意書),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PRIMUS商標之高爾夫球袋十一只,為被告丙○○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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