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禎智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禎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2時5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建街口之計工公園,欲焚燒紙屑,惟應注意附近置放有以保麗龍材質製作之濟公地景藝術(下稱濟公大偶)及攀爬花架,以免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使用打火機點燃紙屑後,遭自然風將點燃之紙屑吹向濟公大偶、攀爬花架,火勢點燃後,林禎智未待火勢得以控制或撲滅,即行離開,致該公園之濟公大偶、攀爬花架燃燒而生公共危險,後因民眾發覺起火並報警處理,經花蓮縣消防局到場搶救,始撲滅火勢。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7年6月21日16時2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光復街口拘提林禎智到案,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8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憲聰、 蔡耀星 於警詢中、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16頁、核交字卷第73頁至74頁、第103頁至105頁、第115頁至11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所縱火案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11月19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28564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8月16日花警刑字第1070019749號函附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至14頁、第32頁至37頁、第41頁至50頁、核交字卷第5頁至67頁、第85頁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失火燒燬濟公大偶、攀爬花架,行為僅單一,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公園燃燒紙屑,因疏未注意導致燃燒之紙屑遭風吹向濟公大偶、攀爬花架,而失火燒燬該等物品,除生公共危險外,更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無人員傷亡,及告訴代理人 朱國誌 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紅色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燃燒紙屑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前揭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