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復 安選任辯護人 孫寅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顏復安 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8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同日下午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時16分許」,應予更正)止,在新北市汐止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上橋處,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復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6頁、本院二審卷第70頁、第106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MD6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理由不可採之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酒測值僅略高於標準值0.04,亦經充分休息,惡性不大,原審量刑過重,且上訴人另有假釋案件,若法院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被告將再入監執行近3年之殘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70至71頁、第107至108頁)。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
㈡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
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共12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18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兩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竟不珍惜自新機會,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㈢被告之假釋如經撤銷,對於其更生當有不利影響,此節固值
同情。惟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案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需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況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守法慎行,原為其應盡之義務,亦為假釋撤銷制度之立法目的,更無由逕以之為另案免刑之依據;參以被告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之108年2月19日,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提醒「切勿因過於放鬆而從事酒駕或非法行為」,復於同年3月19日再獲該署觀護人提供酒駕肇事相關法律宣導新聞報導等情,有桃園地檢署
108年度執護字第162號觀護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8頁),然被告卻仍於108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海產店飲酒結束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處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等節,已詳前述,可見被告未於假釋期間內戒慎警惕,反故意為本案犯罪;復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表示「應該拒絕酒測直接繳交罰款18萬元就不會有此事(即遭移送酒駕案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3頁),益徵其心存僥倖,未因前案刑之執行,從中獲取教訓,並自我反省,足認其主觀違法性程度非低。復考量近年來社會上不斷有行為人於飲酒後後駕車上路,因受酒精影響,肇事致他人受有重大傷害或死亡,國人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無不深惡痛絕,政府亦不斷呼籲切勿為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於此社會氛圍下,被告竟仍漠視上開法規,而為本案犯行,就其犯罪動機客觀上確無任何可憫恕之情。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免刑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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