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信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單信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單信望於民國107年7月間,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小可愛」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小可愛」,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再負責依「小可愛」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內,以利該詐欺集團能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LINE暱稱「小稀飯」之女子則於107年7月26日13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進明 聊天,其後即向陳進明佯稱:生活不好過,須借錢維生云云,使陳進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年8月11日9時43分許,以ATM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
0元存入本案帳戶,單信望旋於同日17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6分許),將上揭款項轉帳至「小可愛」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為提領。嗣陳進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單信望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1頁、第26頁】,核與被害人陳進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第231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成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轉帳不法款項之支援接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顯與上揭暱稱「小可愛」、「小稀飯」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屬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小可愛」、「小稀飯」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有轉帳之行為,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卷第19頁)、自述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害人存入本案帳戶之1,000元,業由被告依「小可愛」之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已如前述,是該1,00
0元即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另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其他任何報酬或對價,是被告本案所為並無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轉帳至「小可愛」所指定帳戶之情,但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此觀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僅與「小可愛」聯繫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8頁),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小可愛」、「小稀飯」等人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節,基此,要難認被告即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⒉洗錢罪嫌部分:
⑴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
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查被告將被害人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帳至「小
可愛」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兼以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所為,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⒊綜前,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
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