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紅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被告張淑萍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均臺北市○○區○○○路附近經營生意,甲○○認乙○○在該區攬客,長期影響甲○○所經營之養生館按摩店生意,雙方積怨已深。甲○○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發送廣告單以招攬生意之際,與乙○○發生口角,甲○○即持行動電話對乙○○拍照攝影,乙○○見狀欲阻止拍攝,徒手將甲○○手持之廣告單揮落在地,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行經該處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之公開場合,公然以「髒女人(臺語:垃圾女)」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甲○○即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至11時19分許,連續撥打5通電話110報警,要求警方到場制止乙○○於該處攬客行為。嗣員警 蕭立紘 、 林廷翰 於到場後,將雙方隔開數步距離,並由員警蕭立紘與甲○○、員警林廷翰與乙○○個別安撫情緒。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乙○○在場聽聞之際,大聲喝以「從今天開始我帶刀,看她靠近我就殺了她」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8年11月12日審理程序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127頁)。又本院認本案屬可科處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待被告乙○○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一第39、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以「髒女人(臺語:垃圾女)」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1頁、64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所提出之手機錄音無訛(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以「髒女人(臺語:垃圾女)」之語辱罵他人,衡情已屬辱罵、羞辱人之言語,依社會通念足使遭辱罵之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聲譽及人格。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對警察講「從明天開始,我絕對帶刀出門」、「如果員警不處理此事,我見一個要宰一個」,因為警察都不處理中山區皮條客的問題(易字卷一第39頁),是乙○○一直騷擾我,一直讓我沒有辦法安心做生意,今天受了委屈,沒有辦法求正常的管道處理,就只是要發洩,並沒有恐嚇之意等語(易字卷二第149、151頁);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甲○○系因被乙○○騷擾很久,因為報案員警沒有處理,激動才會說那些話,那些話是對警察講,只是希望警察來處理事情,並無恐嚇犯意,且對方並無心生畏懼(易字卷二第150頁)。經查:
1、被告甲○○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為「從今天起我帶刀嘛,看他靠近我就殺了他啦」之言語:
⑴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人發生口角,撥打110
報案後因員警未即時到場,被告甲○○共撥打5次報案電話,並於最後一通於電話中向報案員警稱「從現在開始我帶刀出門,因為警察不願意報我的案,我看到一個我就砍一個(此部分由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業據被告甲○○坦認無訛(易字卷一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5日北市警勤字第1083000601號函檢附嗣相關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易字卷二第81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二第140頁)附卷可查。而員警蕭立紘、林廷翰嗣後抵達到場協助處理糾紛,將雙方隔開數步距離安撫談話,亦經證人蕭立紘、林廷翰於審理中作證明確(易字卷二第36頁至43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字卷第83、84、87、88頁),此節首堪認定。
⑵證人蕭立紘、林廷翰雖均於審理中證稱只記得被告甲○○
有說要帶刀出門,並無印象有說要殺死他等語(易字卷二第39、41頁);然查,被告甲○○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有大聲以「從今天起我帶刀嘛,看她靠近我就殺了她啦」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日對 張美紅 安撫之員警林廷翰之密錄器,即名為「2018_1102_233949_003.MOV」檔案之內容,畫面中為員警安撫甲○○,而於晚間11時42分許,突然傳來被告甲○○大聲喝以上開言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二第1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日派出所員警到場後,甲○○有對警察說要殺我(偵字卷第17頁)等語,復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稱:甲○○在事發地點,在警察面前說要殺我,他的聲音很大等語(偵字卷第56頁),又於審理中駁斥上開證人蕭立紘、林廷翰之證詞時陳稱:因甲○○報警,警察到時,林廷翰要我們先分開,我想說各自講清楚也不錯,甲○○就在那邊說要殺我,甲○○是故意在警察面前講,證人都說忘記了,我有意見,就是有講為何會說忘記等語(易字卷二第43頁)相符。從而,被告確實有以此於上揭時地為此言論,且以其語意前後觀之,句中所指之「她」應係指告訴人無誤。
2、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本件被告甲○○於與告訴人結怨已深,於爭吵後報警後稱帶刀出門看她靠近就殺害之語,業如前述,則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於員警在場猶如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恫嚇,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堪認被告此等惡害之通知,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有受恐嚇而心生畏怖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甲○○雖辯稱僅係對員警發洩情緒之言語,惟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警察蕭立紘有對我進行安撫,但內容部分你們都已經沒有聽到,一定是有什麼內容讓我氣憤,我才會這麼大聲,想要讓她知道不要再來惹我,因警察沒有辦法處理,我只有用這種方式讓她不要接近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益徵被告甲○○有刻意放大音量讓告訴人聽聞,且意在使告訴人不要接近,難認僅係單純出於洩憤之意,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因攬客糾紛已積怨甚久,當時被告甲○○已遭告訴人對之為公然侮辱辱罵後,心生不滿,並未採取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帶刀出門,看她靠近我就殺了她」之言論易使人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益彰甚明。則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語出「看她靠近我就殺了她」恐嚇言詞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從明天開始我絕對帶刀出門」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二)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不滿被告甲○○阻止發傳單,竟以不堪之文字辱罵貶損他人人格,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迄今並未與被告甲○○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字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被告甲○○僅因認被告乙○○影響生意,不僅為求警方盡速到場,於報案電話中以極端言論表達訴求,更於員警在場時出言恐嚇,於審理中否認犯罪,更空言指摘筆錄記載錯誤,於審理中請求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被告甲○○係因與被告乙○○間糾紛多年未獲解決,情緒委屈,且遭被告乙○○挑釁辱罵於前,始為激進言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學歷,現職從事按摩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恐嚇部分,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有對員警蕭立紘表示「如果乙○○不來處理此事,我看到一個要宰一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此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恐嚇罪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有跟警察說,如果乙○○不來處理此事,我看到一個要宰一個」等語(偵字卷第64頁)為主要論據。然觀諸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未見提及此段過程之錄音影像;經本院勘驗相關報案紀錄,此應係被告甲○○於報案時為求員警盡速到場處理而為之言論,且當時語意並未針對被告乙○○,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之報案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3頁、143頁)。則被告甲○○固有為此言論,然係於報案時為之,且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未表示有聽聞此部分言語,則縱被告甲○○有此言語,亦難認主觀上有對相對人為惡害通知之犯意或告訴人有因此致心生畏懼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難逕對被告甲○○以恐嚇之罪責相繩。
四、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