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小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小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啤酒」更正為「米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小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確實因受酒精影響,造成自己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應認被告所為產生之危害甚明,顯見酒精已確實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0號被告高小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小波於民國108年5月25日8時至同日11時許,在花蓮縣○○鎮○○○街○○○○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博愛路口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陳惠卿 發生碰撞(陳惠卿未受傷),警經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高小波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2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小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里○○○○○○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陳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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