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余明芳 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告 李道源
黃娟娟 柯凱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余明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道源、黃娟娟、柯凱宸(下稱被告3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4月30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5月16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9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5月23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故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及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98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南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元大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處,向聲請人詐稱:馬來西亞的焰陽公司獲利佳,有多種產業值得投資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9月間陸續交付被告3人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被告李道源、柯凱宸已知公司有問題,竟再於同年10月底某日,要求聲請人買下被告黃娟娟所投資之3萬5,000元投資額,並加碼投資17萬5,000元,又要聲請人覓友投資,聲請人因而先為友人出資7萬元,聲請人支付投資款項後發現焰陽公司為虛設公司,始悉受騙;被告李道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年7月間向聲請人詐稱:為彌補聲請人上開投資焰陽公司之損失,故推銷介紹紅酒微分公司之投資機會,惟聲請人尚須投資紅酒微分公司14萬5,000元等語,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4年7月8日,匯款14萬5,000元予被告李道源,嗣發現未能取回投資金額,始悉受騙。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道源辯稱:是聲請人先接觸焰陽公司,再拉其去聽說明會,其詢問他人後才決定投資,其去馬來西亞考察後,因聲請人詢問始回覆覺得這家公司不錯,但聲請人未問過焰陽公司有無問題,其投資時均用現金而未留資料;聲請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稱:已給現金17.5萬投資焰陽公司等訊息,並非其與聲請人間之對話,且聲請人都是將現金交給1名外國人;其未於103年11月7日拿取聲請人7萬元,係要聲請人自行交付投資款項給1名外國人;此是聲請人主動要購買被告黃娟娟投資之3萬5,000元投資額,而非應其所要求,其更未要聲請人加碼投資17萬5,000元;其未要求聲請人投資紅酒微分公司,是聲請人自己有投資意願,而將14萬5,000元存入其帳戶,要其直接把錢交給負責收投資款之不詳馬來西亞籍男子,其於聲請人存款當晚即將款項領出並交付該男子,其也因投資紅酒微分公司而損失3萬元,雖其均以現金支付而欠缺證據,但相關投資款均有網路帳號可供查詢等語;被告柯凱宸則辯稱:聲請人交付款項時其均不在場,亦不在元大公司,且其也將保單質借款項投資在焰陽公司,聲請人未因投資17萬5,000元而匯款給其;其透過被告李道源介紹始認識聲請人,但從未收受聲請人款項,其也是投資案的受騙者,但也是自己貪心,且聲請人曾去馬來西亞考察,亦未問過焰陽公司有無問題等語;被告黃娟娟則辯稱:其於104年的夏天去馬來西亞考察焰陽公司,不知焰陽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投資15萬元,是在臺北車站附近的怡客咖啡將現金交給暱稱為「DAVID」之馬來西亞人,投資款項也沒有全部領回;其不知道聲請人投資乙事,亦未曾拿聲請人的錢,況其於103年8月26日提領38萬元去投資,而成為受害者,亦不知焰陽公司之3萬5,000元投資額有轉賣給告訴人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3人所述與事實有諸多不合之處,被告李道源平白受焰陽公司招待至馬來西亞旅遊7次,且泛稱將聲請人交付之金錢用以投資,然未留任何資料可資證明,故被告李道源是否確將聲請人交付之款項拿去投資,顯有疑義;又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上載明給被告李道源17.5萬元投資,但被告李道源施用詐術而以增加獲利為由,騙取聲請人承接被告黃娟娟投資之3萬5000元投資額部分,且匯款14萬5,000元至被告李道源之帳戶,況被告李道源稱提領現金給姓名為DAVID之馬來西亞籍男子,亦無從查證其確有拿去投資,是認被告3人向聲請人聲稱焰陽公司所舉辦活動之所需費用,均向含聲請人在內之投資人詐騙而來;又證人 賴誠智 到庭證稱被告李道源有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式、獲利及制度等內容,顯見被告李道源亦屬詐騙集團之一員,聲請人受被告3人詐騙,致伊生活費、醫療費等開銷負擔沉重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雖指稱:伊已將投資款交給被告3人,然被告李道源
竟未將伊交付之款項拿去投資云云,惟被告3人均否認曾收取聲請人投資焰陽公司之款項,並更一致辯稱彼等投資焰陽公司後,均有網路帳號可供查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81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被告李道源復稱:投資紅酒微分公司有網址可查詢該公司盈虧,故聲請人有帳號、密碼可以查詢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另依聲請人所提之網頁翻拍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414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所指「總投資被騙金額」之各該投資,俱列於聲請人名下帳戶之各該投資項目中,更經聲請人以網路查詢而確認無訛,足見聲請人所指之款項均已用以投資。再者,聲請人雖於104年7月8日匯款14萬5,000元至被告李道源之帳戶,且被告李道源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9萬元等情,有被告李道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6頁)可稽,佐以證人賴誠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投資代理紅酒之公司美金1,000元,錢是交給1個馬來西亞籍男子,但不記得該男子之名字;伊由該公司出旅費到馬來西亞1次,是去參觀公司的營業項目,公司有代理紅酒及其他產品,伊有看到酒莊也有試喝,公司雖說他們獲利很高,但伊後來都沒有獲利,只於5年後去香港領2瓶紅酒,伊聽過馬來西亞的經理介紹,且去過數次說明會而決定投資;伊認識聲請人,但跟伊的上線不同,而非同一條線等語(見偵續卷第166頁反面),亦可見聲請人確有投資該代理紅酒之公司,足見被告李道源辯稱:聲請人欲投資紅酒微分公司,而要其將14萬5,000元交給負責收款之不詳馬來西亞籍男子,其於當晚即將款項領出,並交付該男子等語,即非無據。足徵聲請人指稱:被告李道源未將聲請人交付款項拿去投資云云,即非可採。
⒉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對伊詐取投資款乙情,尚無憑據: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道源自稱跟老闆關係很好,但
不清楚實際關係為何;被告3人向伊說焰陽公司獲利很好,有多種產業值得投資,且與老闆之關係很好,也很瞭解焰陽公司,若公司有突發狀況都會知道,伊因被告3人參觀回國後說很好,並稱老闆要做3到5年,伊與被告李道源為朋友,加上被告3人有去考察,老闆也對被告3人很好,伊誤以為獲利會很大,所以才投資;伊到10月才去馬來西亞,只看到辦公室,並未看到海藻實驗,但因被告李道源欺騙說投資後可賺回先前投資失利之虧損,始投資紅酒微分公司等語(見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稱:伊無焰陽公司為虛設公司之證據可提出等語(見他卷第97頁)。綜以依聲請人前揭指證以觀,足見聲請人亦至馬來西亞對本案投資考察,因被告3人於考察後,均看好該項投資,又加上伊認被告3人與該公司老闆關係甚佳,且信賴被告李道源,始為本案投資。又證人 廖慧英 於偵查時證稱:伊於參加其他投資時認識聲請人的,聲請人聊天時邀伊去參加馬來西亞焰陽公司之投資,也催伊去馬來西亞看看,並稱很好賺,一定會回本賺錢,但伊沒興趣而未參加等語(見偵續卷第195頁及其反面),足見聲請人先前已有投資經驗,且曾邀請他人一同投資。又證人賴誠智到庭證稱:伊見過被告李道源,但不是很熟,是伊參加一個投資標的,被告李道源前來解說獲利及相關制度;伊有投資美金1,000元,但錢是交給馬來西亞籍男子,且有到馬來西亞參觀,伊聽馬來西亞的經理介紹且去過數次說明會,才會決定投資,聲請人亦參加投資但上線為不同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65頁、第166頁),又佐以聲請人為投資焰陽公司、紅酒微分公司,更已取得該等公司之相關投資資料(見他卷第13頁至第24頁、偵續卷第56頁至第73頁),堪認聲請人基於過往之投資經驗,並參以被告3人亦認焰陽公司值得投資,且伊基於對被告李道源之情誼等因素,聲請人於充分了解且自行評估後,才認有利可圖,始同意投資,非無評估本案焰陽公司、紅酒微分公司之投資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報酬之損益後,方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投資,尚難以嗣後投資失利之結果,反而指被告3人於提供投資資訊時係基於詐欺故意所為,更無從推認被告3人施有詐術。況聲請人亦未舉出焰陽公司、紅酒微分公司確未實際經營,僅為詐欺伊之投資款而設立之事證供本院審認,是難僅依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即認被告3人有與焰陽公司、紅酒微分公司之經營者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聲請人雖提出焰陽公司之投資說明資料為佐(見他卷第12頁
至第24頁反面),以指被告3人對伊詐欺之情事,惟被告3人均辯稱非其等提供給聲請人,亦未向聲請人推銷或要求再為投資等語(見他卷第109頁反面),仍不足認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聲請人雖另提出焰陽公司投資案涉及詐騙之報導資料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812號卷第15頁),然該篇新聞報導日期為「104年4月30日」,亦難推認被告3人於聲請人投資時即已知悉焰陽公司涉及詐騙,或與焰陽公司之經營者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復依卷內所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3人被訴本案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再議處分未調查被告李道源之入出境資料及傳喚 王瀅瑋 云云。惟查,證人王瀅瑋之戶籍已遷至戶政事務所,且經檢察官命聲請人陳報地址以供傳喚,惟證人王瀅瑋已搬遷住居而無法送達,誠屬不能調查。又檢察官既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後,始未為前揭調查,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待證事實與被告3人所涉犯行之關聯,即難謂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可言。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此,本案實際上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3人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處。從而,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3人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