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念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甩棍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因其胞姊同事與乙○○發生糾紛,竟與 陳弘偉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後方鐵皮屋前,由甲○○持甩棍、陳弘偉持金屬棍棒砸損乙○○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駕駛座車窗玻璃與晴雨窗破裂、車頭兩側板金凹陷、有刮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周遭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陳孟茹 於警詢之證述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有偵查刑案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3-28頁、第40-4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下稱107偵4460卷﹞第45-5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陳弘偉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②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④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①案件之緩刑嗣經撤銷,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就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時,其所犯①案件罪刑業已於107年1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斟酌刑罰具有特別預防目的,課與行為人處罰同時,期能建立行為人正確法治觀念、促使行為人回復社會並預防其未來再犯等內涵,而被告本案犯行雖距執行完畢之前案時間相隔非久,然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所犯係財產犯罪之類型不同,二者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其主觀惡性內涵尚屬有別,關聯性亦非密切,不應率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不認識亦無交集,因其胞姊同事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與他人共同持甩棍、棍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嗣於偵查中同意與告訴人調解,卻於調解當日無正當理由未到,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107偵4460卷第5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稱車輛維修費用及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4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之甩棍1支為其購得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足徵該甩棍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是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