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上訴人 鄭昇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下稱寄存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而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二、本件上訴人鄭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
7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截至同年8月11日業已屆滿,雖其遲至上訴期間屆滿日當天始前往上揭派出所領取,惟並不影響上開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原審於前揭上訴期間屆滿後之同年8月13日又另向上訴人之住所地送達,亦無重行計算之問題,否則無異延長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有違將上訴期間定為不變期間之立法意旨。是上訴人延至同年8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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