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抗告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振業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11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蔡振業之印文為真正,相對人蔡振業應有授權訴外人 蔡秀珍 簽發系爭本票情事,自應由相對人提出確切反證,以證明其未授權蔡秀珍簽發系爭本票,乃原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本人或授權蔡秀珍簽發,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原第二審法院未闡明抗告人是否主張相對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有違民事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以相對人並未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蔡秀珍所簽發,抗告人應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本人所簽發或授權蔡秀珍代其簽發等節,負舉證責任,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查抗告人於事實審未曾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則原第二審法院未曉諭抗告人為此主張,自未違反闡明義務,難謂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相對人應負授權責任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核屬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