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0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肆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
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及94年7月6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7月7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等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
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詎被告至95年10月1日止,共
積欠231,452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31,230元及利息部
分為3,504元,共計34,734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90,142
元及利息部分為6,576元,共計196,718元)未為給付,雖經
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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