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60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乙○○ 原住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93,69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92,093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1,606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
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
定自93年3月5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
.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並按年息1.75%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至94年10月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6萬元及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
告又於9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分30期攤還,
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共計積欠37,43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7,190元及違
約金部分為245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總
計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暨簡易通信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
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