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起分別向原告訂購
不鏽鋼原板、不鏽鋼板、不鏽鋼卷管等材料,原告均已如數
交貨,應收帳款分別為96年12月份新臺幣(下同)54,800元
、97年1月份262,164元及97年2月份58,716元,總計
375,680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迄今未付,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9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採購種類符號為304L規格之
白鐵板一批(74009案),再交由外包商 傑盛 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傑盛公司)製成水箱安裝於遊艇上,嗣被告於96年
12月間發現安裝於遊艇上之水箱淡水發黃、水箱漏水,履經
重焊始終無法修好;又於97年1月間接獲已銷售國外之遊艇
(64119案)客戶反應水箱會漏水、淡水變質及水箱腐蝕等
情形。被告於97年1月21日及同年4月8日將74009案該批
白鐵板製成之水箱剪下一塊,分別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
中心」與「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
究中心」檢測,發現其碳成分超出標準,足證該批白鐵板實
係屬種類符號304,而非原告保證之304L品質,因而產生上
開水箱腐蝕及淡水變質現象。國外客戶據此向被告索賠664,
00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已如數賠償完訖,此係因原告不完
全給付所生損害,被告主張以此筆損害金中之部分款項抵銷
系爭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確積欠原告系爭貨款。
㈡原告於95年12月間交付被告之白鐵板為304規格,而非304L
規格。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客戶請款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①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即因64119案賠償國外客
戶之損失)並不存在,詳如反訴理由所述,其所為抵銷抗辯
尚不足採;②另原告同意賠償被告因誤交付304材質所生價
差部分,因兩造就此價差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被告就
此亦未以之為抵銷債權,是該價差賠償部分,自不在原告所
得請求貨款之抵銷部分,附此敘明;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貨款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37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3月24日,回執見本院卷第
18頁)之翌日即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雖
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98年8月11日提起反訴,係以原告給
付之貨物有瑕疵,造成與被告交易客戶之損害,被告於賠償
客戶完訖後即受有財產上損害,故據此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並以其中部分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上開二訴間均係基於同
類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
有密切關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規定之情形,故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95年5月間向反訴被告購買
304L規格白鐵板,製成64119案之遊艇上水箱水管等,銷售
於美國加州之客戶,惟反訴被告以304規格冒充304L規格,
致此等設施皆發生腐蝕及淡水變質等不堪使用現象,因而必
須就近委託廠商重新修復,共計花耗美金19,827.84元,約
新臺幣664,000元,反訴原告已如數賠償國外客戶;反訴原
告遂於97年12月25日之協調會上,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惟渠竟置之不理,爰據此提起反訴,並主張以反訴被告應賠
償反訴原告之損害金664,000元中部分款項抵銷本訴系爭貨
款375,68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88,320元及法
定利息。㈡證人 黃福春 證稱:伊於96年12月間在傑盛公司當
員工,受派至反訴原告公司檢查,有發現水箱漏水情況,無
法焊接,之後重新叫料才解決;反訴原告之遊艇水箱皆由伊
施作。證人 謝豐聲 證稱:伊當初有檢驗過64119號,並無漏
水及裂痕,從美國公司提供的明細表,看不出水箱有換不銹
鋼板。證人乙○○證稱:國外代理商反應64119號遊艇水箱
流出來的水為鏽水,處理方式為將原水箱拆割後,用四個小
塑膠水箱放入遊艇,加上材料及工錢等,反訴原告共支出美
金19827.84元;除本件64119號及廠內發現之74009號有水
箱問題,迄今尚無其他客戶反應;反訴原告認為本件係水箱
材料問題,原因在於我方施工者皆為同一人,焊條亦相同,
且並未發現水質異常。㈢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反訴
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白鐵後,一直放置於環境良好之工廠內
,由訴外人傑盛公司派僱技師丙○○製成水箱等,且遊艇上
水箱只裝置淡水供盥洗用,無裝灌海水或其他有腐蝕性物質
,足證發生上開淡水變質等瑕疵係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白鐵
碳含量超出標準所致。㈣綜上,聲明判決: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6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
由反訴被告負擔;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現已無法自進貨資料追查95年5
月15日出貨單所用材料之規格,惟一般情況下不會誤用304
材質製作水箱,就當日出貨單上登載觀之,反訴被告應係交
付304L規格之白鐵板於反訴原告。㈡惟規格304及304L之
白鐵板,材質差別於含碳量不同,前者碳比例較高,不銹鋼
強度亦較高,兩者均適用於製成遊艇水箱。反訴被告曾使用
304規格製作出貨予他公司,並於94、95年間對反訴原告二
次出貨錯誤,亦經反訴原告以規格304鐵板製成水箱,迄今
多年未見有漏水或淡水變質現象,足見304規格使用於遊艇
水箱製作,並不當然造成瑕疵。㈢導致水箱腐蝕、漏水之原
因甚多,如焊接不良、施工安裝不當等,且依工業研究中心
函覆:「白鐵腐蝕現象與材質本質、使用環境及使用年限有
極大關係…除考量碳含量外,尚須考慮其他因素之綜合影響
。」據此可之,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304規格白鐵,用以
製造遊艇水箱,並非當然會造成腐蝕及淡水變質現象,反訴
原告不得以反訴被告交付之白鐵板規格不符,即認為此係造
成本件瑕疵之因。㈣自證人謝豐聲證稱內容,可得知64119
號船無不銹鋼水箱,應無反訴原告所指稱漏水問題。㈤縱上
所述,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於95年5月15日所交付之
白鐵係304規格,亦不能證明64119號遊艇水箱漏水必然係
因材質不符所導致,則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①反訴駁回;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
訴原告負擔;③反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誤交304材質而非所訂之304L材質
之白鐵板,致其以之製作64119案遊艇上水箱水管,爾後發
生鏽蝕而賠償國外客戶美金19,827.84元,約新臺幣664,00
0元之情,固據①提出賠償文件及翻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0頁至第77頁);②經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總經理乙○○到
庭具結證稱:「外國代理商先反應64119遊艇的水箱流出來
的水像鏽水,最後發現是水箱生鏽,沒有辦法所以把水箱換
掉,那個水箱比較大,所以要取出只能用拆割的方式,要換
新的進去也不能換一整個水箱,所以最後處理方式放四個小
的塑膠水箱。98年8月11日所提出的文件這一份是客戶向我
們索賠的資料,我們只摘錄水箱索賠的部分提出。(問:這
是不是你們裝在64119遊艇上的水箱生鏽的現象?提示卷內
照片)對。(問:請你說明這個水箱,國外索賠換四個小塑
膠,至於其他為何你們公司也需要賠償,是否與賠償有相關
?)這些是保護的設備、材料及工錢,有些是瓦楞紙,他們
為了裝四個水箱有把抽屜拆下來,我們付了美金19827.84
元。(問:你們的代理商或客戶除了這件之外,有無其他客
戶反應水箱的問題?)除了這一件以外,就是廠內發現的
74009,沒有其他的了。(問:代理商向你們反應時當時有
無發覺是水箱材質或當地環境的問題?)當地的代理商一年
跟我們拿好幾艘船,所以我們有要求當地代理寄照片給我們
看,我們跟代理商交易已經十幾年了。我們有懷疑水箱材質
的問題,也有懷疑是水質的問題或是施工不當的問題。(問
:你們如何排除懷疑?)我們施工者都是同一個人,我們用
的焊條也都是同樣的,我們廠內只有一種焊條,當地除了我
們的64119案還有其他我們公司的遊艇也沒有發現水質的問
題現象,最後我們認為是水箱材料問題。(問:當時為何沒
有要求代理商將水箱送去化驗?)當時本來要送驗,但是因
為發現74009的案例,所以送74009化驗,沒有送64119化
驗。我們也沒有收到代理商寄的殘片,已經經過二、三年不
知道還能不能找到殘片,就算找到也沒有辦法證明是那一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⑶準此,反
訴原告就64119案遊艇之損失主張係因反訴被告誤交付304
材質之鋼板所致,但並未將64119案遊艇生鏽之鋼板送鑑定
而係以74009案生鏽鋼板經鑑定為304材質而非所訂之304L
材質所為推論,惟反訴被告否認64119案遊艇亦係使用304
材質鋼板,是本院自需先審究64119案遊艇是否如反訴原告
所主張亦係誤用304材質鋼板。
㈡①依反訴原告提出64119案遊艇鋼材請購單上左方需求品名
規格明確記載「304L板」,反訴被告出貨單亦記載材質係「
304L」(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對照74009案之
請購單及出貨單亦均記載「304L」(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
151頁)及反訴原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
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材料試驗室接受委託試驗報告書鑑定
反訴原告所送交74119案鋼材之含碳量及含鎳量,其材質應
屬304而非304L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第47-1頁),可
知反訴被告所出具之出貨單上材質記載係自行輸入,與所交
貨品材質並非必然一致,自不能單以該出貨單之記載為認定
標準,是反訴被告以出貨單之記載主張其於94、95年間僅有
二筆誤交304材質鋼板予反訴被告而抗辯其交付反訴原告
64119號遊艇鋼材為304L等語,尚難遽採。②再以兩造訴訟
代理人到庭所述304與304L從外觀上不容易辨識之意旨(見
本院卷第114頁),及反訴原告具狀所述:反訴被告將裁剪
完好之白鐵板零件送回反訴原告時,經檢驗員 劉興盛 比對請
購單上之尺寸、規格,認為無錯誤後,即在反訴被告出具之
出貨單上代為簽收之檢驗過程(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
前揭64119案及74009案遊艇請購單右上方「檢驗紀錄」均
記載「304板」而非「304L」,但又於「進料判定」之「合
格」欄勾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頁),應認
係檢驗員劉興盛於檢驗交貨時便宜行事或錯誤記載,亦難以
此遽認反訴被告所交付者確為304材質而非304L之鋼材。
㈢是本件僅得以74009案遊艇生鏽鋼材之前揭鑑定結果是否能
推論64119案遊艇之水箱生鏽亦係肇因於304材質而非304L
鋼材?①依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
究中心98年10月6日工研字第0980775號函覆本院稱「依
中國國家標準規範,304L材質成份之C(碳)含量需小於
0.030%,本試驗報告書材質分析結果之C(碳)含量為
0.041%,以超出304L材質之C(碳)含量標準。白鐵發
生鏽蝕現象與材質本質(例如化學成分、焊接與否)、使用
環境(例如酸鹼氛圍、腐蝕介質存在與否)及使用年限等皆
有極大關係,例如白鐵無法抵抗海水侵蝕,縱使原材質符合
國家規範。故該白鐵材質使用於製造遊艇上之水箱等物件,
是否會造成腐蝕及淡水變質等現象,除考量C(碳)含量外
,尚須考慮其他因素之綜合影響」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
,據此,⑴74009案遊艇鋼材係在95年12月交貨,於96年12
月間在工廠內發現水箱漏水、淡水變質及外觀腐蝕現象;
64119案遊艇則係95年5月交貨,於97年1月接獲外國客戶
反應水箱漏水、淡水變質、水箱腐蝕現象,二者交貨時間、
使用環境、是否有遭海水浸蝕之可能性、客戶使用方法及鏽
蝕發生場地及時間均有不同,自難單以損害結果相同而推論
二者鋼材相同;②此外,再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顯示
於94年9月5日、95年4月18日亦係出貨304材質之不鏽鋼
水箱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32頁),卻經⑴證人即負責
為反訴原告焊接水箱之黃福春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96
年12月間你有無發現水箱都沒有辦法好的狀況?)傑盛的老
闆叫我去看水箱在漏,看的結果確實有漏,老闆說要修改,
我怎麼焊接都焊接不好,老闆決定要重新叫料重新作,之後
就沒有發生這問題了。白鐵在漏水的地方黑黑的,有一點裂
痕,有爛掉的現象。(問:你作這麼久,除了這次有這現象
外,其他有無發現過?)以前沒有,只有那一次。老闆不是
換材質是重新叫料,作完之後就沒有再有這個現象。有裝水
下去才發現漏水,有破洞,我有看到裂痕,但是原因我不知
道。(問:在這次漏水之前是否你所施作的水箱都沒有問題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⑵證人
即反訴原告公司品管主任謝豐聲到庭具結證稱:「(問:64
119船號水箱有無經過你的檢驗?)有,我只負責檢驗漏水
及有無裂痕。(問:當初64119船號你有檢驗過?)有,當
時沒有發現有漏水及裂痕。(問:你們的作業流程是先畫好
水箱的樣子再去訂購?)我們會先把規格尺寸先畫好再傳真
給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尺村裁剪好然後再給我們,
由工人負責焊接成形,由我負責檢驗。(問:東哥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從你到任就職到本件發生期間,你們所使用的白鐵
板是不是都向原告購買,有無向別家購買?)沒有,我們公
司只有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41頁);⑶準此,反訴被告曾交付304鋼材
之水箱予反訴原告,在相同環境、相同銲條、相同使用方法
則無出現水箱漏水、淡水變質與外觀腐蝕之情形,以此反證
證人乙○○到庭具結所稱「我們施工者都是同一個人,我們
用的銲條也都是同樣的,當地除了我們的64119案遊艇,還
有其他我們公司的遊艇也沒有發現水質的問題現象,最後我
們認為是水箱材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之推
論尚具邏輯上要件欠缺;③據上而言,無論是304或304L材
質之鋼材,均符合不鏽鋼之一般定義,僅304L材質係含量較
低的碳和含量較高的鎳和鉻,理論上在相同的條件和環境下
,304L較304具有相對較佳的耐腐蝕能力,但若因不鏽鋼表
面微小鏽孔迅猛增加而來不及形成鈍化膜時,均會造成不鏽
鋼受到大規模腐蝕,因此,防止製造品相互碰撞的保存與避
免長時間接觸酸鹼介質的普通鋼材使用方法,亦係不鏽鋼除
了材質以外的重要防鏽方法,然而,本件反訴原告卻僅在97
年4月8日將74009案遊艇水箱鋼材送鑑定,卻漏未要求於
97年6月5日開始維修至97年7月21日完成(見本院卷第58
頁)之64119案遊艇水箱鋼材亦送往鑑定,以致本件64119
案水箱鏽蝕之原因不明,參以前揭說明與卷內證據,尚難單
以損害情形相同而推論亦係誤用304材質製作水箱所致。
㈣從而,本件反訴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則
其起訴請求判決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