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貳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契約約款第15
條約定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遲延之日起,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違約金(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至200000元之間者),違約
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至民國98年10月28日止
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1155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其中金額與日期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
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