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育城(原名游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育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
108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假釋中之108年5月28日施用毒品並遭查獲,經本院於
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該份判決書、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自有可能依刑法第78條規定,因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前開假釋,致被告必須執行前開之罪所餘殘刑,即被告前科紀錄執行完畢之時間,未來存在重新計算之高度可能性,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本院認依現有卷證資料,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
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目的係止痛,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游育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7時許,經警另案拘提到案,經徵得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L280)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