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8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
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壹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同法院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8年9月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而查獲;㈡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中興商旅D122室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該旅館內為警臨檢,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戴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