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梅
吳靜蘭池素蓮許美陳張牡丹 翁呂 粟妹 翁明 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5876號、第5877號、第5878號、第58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靜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池素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張牡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 呂粟妹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明君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玉梅、吳靜蘭、池素蓮、許美、陳張牡丹、 翁呂粟妹 、翁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玉梅、吳靜蘭、池素蓮、許美、陳張牡丹、翁
呂粟妹、翁明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陳玉梅、吳靜蘭、池素蓮、許美、陳張牡丹、翁呂粟妹、翁明君就前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且被告7人自附件起訴書所載時間至為警查獲時止,在附
件起訴書所載地點,多次參與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劣勢中獎機率復從中收單下注獲,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罪。又被告7人均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另被告陳玉梅、陳張牡丹、翁呂粟妹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玉梅、池素蓮、許美、陳張牡丹、翁呂粟
妹、翁明君提供賭場,並由陳玉梅僱用吳靜蘭共同經營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規模、分工參與、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玉梅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且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玉梅為本案犯罪之個人犯罪所得,且被告陳玉梅所有,爰依上開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陳玉梅所涉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玉梅、池素蓮、許美、陳張牡丹、翁呂粟妹所有, 供渠 等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玉梅、吳靜蘭、池素蓮、許美、陳張牡丹、翁呂粟妹、翁明君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7人共犯本案罪責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因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業已因扣案特定,即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則均不另贅諭知「連帶」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新臺幣)│持有人/│││││保管人││├──┼───────────┼────┼────────────┤│一│抽頭金115,100元│陳玉梅│1.在陳玉梅設在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64號2樓之簽│││││賭站查扣│││││2.因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新臺幣)│持有人/│││││保管人││├──┼───────────┼────┼────────────┤│一│傳真機5臺│陳玉梅│1.在陳玉梅設在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64號2樓之簽│││││賭站查扣│││││2.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二│行動電話2支│陳玉梅│同上│├──┼───────────┼────┼────────────┤│三│電腦主機1臺(含鍵盤、│陳玉梅│同上│││滑鼠)│││├──┼───────────┼────┼────────────┤│四│電腦螢幕1臺│陳玉梅│同上│├──┼───────────┼────┼────────────┤│五│計算機1臺│陳玉梅│同上│├──┼───────────┼────┼────────────┤│六│帳單26張│陳玉梅│同上│├──┼───────────┼────┼────────────┤│七│投注簽單315張│陳玉梅│同上│├──┼───────────┼────┼────────────┤│八│監視器主機1臺│陳玉梅│同上│├──┼───────────┼────┼────────────┤│九│監視螢幕1臺│陳玉梅│同上│├──┼───────────┼────┼────────────┤│十│監視鏡頭1個│陳玉梅│同上│├──┼───────────┼────┼────────────┤│十一│客戶聯絡單1張│陳玉梅│同上│└──┴───────────┴────┴────────────┘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新臺幣)│持有人/│││││保管人││├──┼───────────┼────┼────────────┤│一│傳真機1臺│池素蓮│1.在 池素連 設在桃園市八德│││││區興隆街6巷16號之簽賭│││││站查扣│││││2.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二│本期簽單2張│池素蓮│同上│├──┼───────────┼────┼────────────┤│三│上游聯絡電話傳真單2張│池素蓮│同上│├──┼───────────┼────┼────────────┤│四│今彩539參考資料2張│池素蓮│同上│└──┴───────────┴────┴────────────┘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新臺幣)│持有人/│││││保管人││├──┼───────────┼────┼────────────┤│一│六合彩簽單4張│許美│1.在許美設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377巷27弄11號│││││之簽賭站查扣│││││2.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二│六合彩通告3張│許美│同上│├──┼───────────┼────┼────────────┤│三│擋牌通知1張│許美│同上│├──┼───────────┼────┼────────────┤│四│傳真號碼變更通知單1張│許美│同上│├──┼───────────┼────┼────────────┤│五│聯絡電話一覽表1張│許美│同上│├──┼───────────┼────┼────────────┤│六│牌支價目表1張│許美│同上│├──┼───────────┼────┼────────────┤│七│匯款明細及帳戶資料2張│許美│同上│├──┼───────────┼────┼────────────┤│八│計算機2臺│許美│同上│├──┼───────────┼────┼────────────┤│九│傳真機3臺│許美│同上│├──┼───────────┼────┼────────────┤│十│簽單1批│許美│同上│└──┴───────────┴────┴────────────┘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新臺幣)│持有人/│││││保管人││├──┼───────────┼────┼────────────┤│一│傳真機1臺│陳張牡丹│1.在陳張牡丹設在桃園市大│││││溪區○○路0000號之簽賭│││││站查扣│││││2.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二│六合彩簽單8張│陳張牡丹│同上│├──┼───────────┼────┼────────────┤│三│監視器螢幕1臺│陳張牡丹│同上│├──┼───────────┼────┼────────────┤│四│監視器主機1臺│陳張牡丹│同上│├──┼───────────┼────┼────────────┤│五│監視器鏡頭2個│陳張牡丹│同上│└──┴───────────┴────┴────────────┘附表六: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新臺幣)│持有人/│││││保管人││├──┼───────────┼────┼────────────┤│一│傳真機2臺│翁呂粟妹│1.在翁呂粟妹設在桃園市大│││││溪區○○路0號之2二樓│││││之簽賭站查扣│││││2.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二│電話1臺│翁呂粟妹│同上│├──┼───────────┼────┼────────────┤│三│簽單3張│翁呂粟妹│同上│├──┼───────────┼────┼────────────┤│四│賭客下注代碼表4張│翁呂粟妹│同上│├──┼───────────┼────┼────────────┤│五│下注支數對照表1張│翁呂粟妹│同上│├──┼───────────┼────┼────────────┤│六│計算機2臺│翁呂粟妹│同上│├──┼───────────┼────┼────────────┤│七│監視器鏡頭2個│翁呂粟妹│同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75號
第5876號第5877號第5878號第5879號被告陳玉梅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靜蘭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池素蓮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美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張牡丹
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呂粟妹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之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明君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張牡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翁呂粟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等仍不知悔改,陳玉梅、吳靜蘭與下游組頭池素蓮、許美、陳張牡丹、翁呂粟妹、翁明君等5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下游組頭池素蓮自民國10
4年1月起,提供其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游組頭陳張牡丹自100年間起,提供其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游組頭翁呂粟妹、翁明君自101年間起,共同提供其等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2二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游組頭許美自104年7月間起,提供其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由下游組頭池素蓮等5人經營下游簽賭站;復推由上游組頭陳玉梅自104年7月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上游簽賭站,由不特定賭客自行或向下游組頭池素蓮等5人投注簽賭後,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之方式向上游組頭陳玉梅投注簽賭,再由陳玉梅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所僱用之吳靜蘭負責接收賭客投注簽單後,以電腦連接網路,向金錢豹賭博網站投注下單,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等方式賭博財物,「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賭法均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臺灣今彩
539」則係以1至3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並均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簽注金2星均為73.2元、3星均為63.2元、4星均為55元,若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則分別可得5700元、5萬7千元及70萬元之彩金,賭客若簽中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分別可得5300元、5萬7千元及8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均悉由經營金錢豹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成員取得,陳玉梅、池素蓮、許美、陳張牡丹、翁呂粟妹、翁明君等人則分別取得每注3元、2元、1元、0.5元或1至13.5元之抽頭金,藉以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為警持搜索票分別至上開簽賭站實施搜索後,①在陳玉梅所經營之上開簽賭站,扣得抽頭金11萬5100元、傳真機5臺、行動電話2只、電腦主機1臺(含鍵盤、滑鼠)、電腦螢幕1臺、計算機1臺、帳單26張、投注簽單315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螢幕1臺、監視鏡頭1個、客戶聯絡單1張等物;②在池素蓮所經營之上開簽賭站,扣得傳真機1臺、本期簽單2張、上游聯絡電話傳真單2張及今彩539參考資料2張等物;③在陳張牡丹所經營之上開簽賭站,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8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④在翁呂粟妹、翁明君所共同經營之上開簽賭站,扣得傳真機2臺、電話1臺、簽單3張、賭客下注代碼表4張、下注支數對照表1張、計算機2臺、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⑤在許美所經營之上開簽賭站,扣得六合彩簽單4張、六合彩通告3張、擋牌通知1張、傳真號碼變更通知單1張、聯絡電話一覽表1張、牌支價目表1張、匯款明細及帳戶資料
2張、計算機2臺、傳真機3臺、簽單1批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陳玉梅確有與被告吳靜│││之供述│蘭、下游組頭被告池素蓮、許美││││、陳張牡丹、翁呂粟妹、翁明││││君等5人共同意圖營利而組成簽││││賭集團,自104年7月起,推由被││││告陳玉梅經營上開上游簽賭站,││││由不特定賭客自行或向下游組頭││││5人投注簽賭後,該等下游組頭││││即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上││││游組頭被告陳玉梅投注簽賭,再││││由被告陳玉梅所僱用之被告吳靜││││蘭負責接收賭客投注簽單後,以││││網路向金錢豹賭博網站投注下單││││,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等方式││││賭博財物,被告陳玉梅、池素蓮││││、許美、陳張牡丹、翁呂粟妹││││、翁明君等6人則分別取得每注2││││元或0.5元之抽頭金,藉以牟利││││之事實。│├──┼────────────┼──────────────┤│2│被告吳靜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吳靜蘭確有以時薪100│││之供述│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陳玉梅,而││││與之共同意圖營利而組成簽賭集││││團,自104年7月起,推由被告陳││││玉梅提供上開上游簽賭站,由不││││特定賭客自行或向上開下游組頭││││5人投注簽賭後,該等下游組頭││││即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上││││游組頭被告陳玉梅投注簽賭,再││││由被告吳靜蘭負責接收賭客投注││││簽單後,以網路向金錢豹賭博網││││站投注下單,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等方式賭博財物,被告陳││││玉梅、池素蓮、許美、陳張牡││││丹、翁呂粟妹、翁明君等6人分││││別取得抽頭金,藉以牟利之事實││││。│├──┼────────────┼──────────────┤│3│被告池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池素蓮確為被告陳玉梅│││之供述│之下游組頭,而與之共同意圖營││││利而組成簽賭集團,被告池素蓮││││自104年1月起,自行在桃園市八││││德區興隆街6巷16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下游簽賭站,並││││自104年7月起,推由被告陳玉梅││││經營上開上游簽賭站,由不特定││││賭客自行或向下游組頭被告池素││││蓮投注簽賭後,被告池素蓮即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上游組││││頭被告陳玉梅投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等方式賭博財物││││,被告池素蓮則取得每注2元之││││抽頭金,藉以牟利之事實。│├──┼────────────┼──────────────┤│4│被告陳張牡丹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張牡丹確為被告陳玉│││中之供述│梅之下游組頭,而與之共同意圖││││營利而組成簽賭集團,被告陳張││││牡丹自100年間起,提供其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下游簽賭站││││,並自104年7月起,推由被告陳││││玉梅經營上開上游簽賭站,由不││││特定賭客自行或向下游組頭被告││││陳張牡丹投注簽賭後,被告陳張││││牡丹即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上游組頭被告陳玉梅投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等方式││││賭博財物,被告陳張牡丹則取得││││每注3元之抽頭金,藉以牟利之││││事實。│├──┼────────────┼──────────────┤│5│被告翁呂粟妹、翁明君於警│證明被告翁呂粟妹、翁明君確均│││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陳玉梅之下游組頭,而與││││之共同意圖營利而組成簽賭集團││││,被告翁呂粟妹、翁明君自101││││年間起,提供其等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號之2二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下游簽賭站,並││││自104年7月起,推由被告陳玉││││梅經營上開上游簽賭站,由不特││││定賭客自行或向下游組頭被告翁││││呂粟妹、翁明君投注簽賭後,翁││││呂粟妹、翁明君即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上游組頭被告陳玉││││梅投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等方式賭博財物,被告翁呂││││粟妹、翁明君則取得每注1至2元││││之抽頭金,藉以牟利之事實。│├──┼────────────┼──────────────┤│6│被告許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許美確為被告陳玉梅│││之供述│之下游組頭,而與之共同意圖營││││利而組成簽賭集團,被告許美││││自104年7月間起,提供其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下游││││簽賭站,並自104年7月起,推由││││被告陳玉梅經營上開上游簽賭站││││,由不特定賭客自行或向下游組││││頭被告許美投注簽賭後,被告││││許美即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上游組頭被告陳玉梅投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等方││││式賭博財物,被告許美則取得││││每注1至13.5元之抽頭金,藉以││││牟利之事實。│├──┼────────────┼──────────────┤│7│⑴有關搜索被告陳玉梅所經│證明被告7人分別經營上開上下│││營上開簽賭站之新北市政│游簽賭站,由不特定賭客自行或│││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向下游組頭被告池素蓮等5人投│││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注簽賭後,該等下游組頭即以撥│││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上游組頭│││片15張、電腦投注簽賭翻│被告陳玉梅投注簽賭,而聚集不│││拍畫面照片11張、扣案之│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抽頭金11萬5100元、傳真│合彩」、「臺灣今彩539」、「│││機5臺、行動電話2只、電│臺灣大樂透」等方式賭博財物,│││腦主機(含鍵盤、滑鼠)│被告7人分別取得不等之抽頭金│││、電腦螢幕1臺、計算機1│及薪資,藉以牟利,嗣為警於│││臺、帳單26張、投注簽單│105年2月2日持搜索票搜索後查│││315張、監視器主機1臺、│獲之事實。│││監視螢幕1臺、監視鏡頭1││││個、客戶聯絡單等物。││││⑵有關搜索被告池素蓮所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傳真││││機1臺、本期簽單2張、上││││游聯絡電話傳真單2張及││││今彩539參考資料等物。││││⑶有關搜索被告陳張牡丹所││││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2張、扣案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8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⑷有關搜索被告翁呂粟妹、││││翁明君所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傳真機2臺、電話1││││只、簽單3張、賭客下注││││代碼表4張、下注支數對││││照表1張、計算機2臺、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⑸有關搜索被告許美所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證照││││片12張、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六合彩通告3張、││││擋牌通知1張、傳真號碼││││變更通知單1張、聯絡電││││話一覽表1張、牌支價目││││表1張、匯款明細及帳戶││││資料2張、計算機2臺、傳││││真機3臺、簽單1批等物。││└──┴────────────┴──────────────┘
二、核被告陳玉梅、吳靜蘭、池素蓮、許美、陳張牡丹、翁呂粟妹、翁明君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等罪嫌。又被告7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7人分別自經營上開簽賭站時起迄至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上開犯行,係於密集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為集合犯,依刑法評價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7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玉梅、陳張牡丹、翁呂粟妹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抽頭金11萬5100元,係被告陳玉梅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玉梅供承在卷;扣案之①傳真機5臺、行動電話2只、電腦主機1臺(含鍵盤、滑鼠)、電腦螢幕1臺、計算機1臺、帳單26張、投注簽單31
5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螢幕1臺、監視鏡頭1個、客戶聯絡單1張等物;②傳真機1臺、本期簽單2張、上游聯絡電話傳真單2張及今彩539參考資料2張等物;③傳真機
1臺、六合彩簽單8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④傳真機2臺、電話1臺、簽單3張、賭客下注代碼表4張、下注支數對照表1張、計算機2臺、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⑤六合彩簽單4張、六合彩通告
3張、擋牌通知1張、傳真號碼變更通知單1張、聯絡電話一覽表1張、牌支價目表1張、匯款明細及帳戶資料2張、計算機2臺、傳真機3臺、簽單1批等物;均係被告7人分別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陳玉梅、池素蓮、許美、陳張牡丹、翁呂粟妹、翁明君等6人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0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