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毒品」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該行所載「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第十行至第十二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於108年9月7日23時,黃信謙搭乘他案被告 翁世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號前,因翁世瑋駕駛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員警見狀便上前盤查,當場於翁世瑋隨身包包找出安非他命3小包、後又於該自用小客車內面紙盒查獲安非他命7小包、偽造壓克力1866-AV車牌0面、偽造壓克力3127-TH車牌0面、臺灣肖楠3塊。黃信謙、翁世瑋均因現行犯為警逮捕,經警方對 黃世謙 採尿而知上情。」。⑵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不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然其仍屬該法條項所定之累犯。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被告於
107年間甫因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竟在本院審理期間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物品,因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是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被告黃信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號居桃園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13、21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9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某處友人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搭乘翁世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10包(毛重
6.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證人翁世瑋共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10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證人翁世瑋車上有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證人翁世瑋於警詢時證稱:車上之安非他命係伊所有等語,且警方於108年
9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搜索被告未發現應扣押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核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